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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古茶树保护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4304 更新时间:2011-01-14【字体: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古茶树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决定 2009年7月27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分布于自治县内百年以上野生型茶树、邦崴过渡型茶树王和景迈、芒景千年古茶园及其他百年以上栽培型古茶树。
  
    第三条古茶树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明确四至界线,设立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古茶树实行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方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古茶树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茶树实行挂牌保护。
  
    第六条自治县的工商、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管理资金,专款专用。
  
    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和其它资金。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的意识。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支持科研单位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古茶树资源的经营管理者提供古茶树病虫害防治和分类管理等技术指导,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对景迈、芒景古茶树上衍生的特有药材“螃蟹脚”,实行单数年采摘,严禁在双数年采摘、收购、加工和出售。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古茶树折枝、挖根、剔剥树皮;
  
    (二)盗伐树木、毁林开垦;
  
    (三)搭棚、建房、挖沙、取土;
  
    (四)砍树取蜂、采摘果实、采集药材;
  
    (五)丢弃废物、倾倒垃圾;
  
    (六)施用化肥和农药;
  
    (七)毁坏古茶树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八)猎捕野生动物等。
  
    第十三条对在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搭棚、建房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挖沙、取土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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